1、對補辦結婚證之前的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的認定問題。補辦登記之前的同居有兩種情形,一是雙方不具備結婚實質要件,如未達法定婚齡,對這種情形,登記的效力肯定不能追認,因而這種情形下形成的共同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此,并沒有多大爭議。二是同居時雙方已具備結婚實質要件,只是未領結婚證的情形,對這種情形夫妻共同財產如何認定爭議較大。現存在二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新婚姻法第八條既然規定了允許雙方補辦登記,那么其效力就應追溯到雙方具備實質結婚要件的同居期間,否則,對雙方的財產不好處理。對補辦登記前,雙方已具備結婚實質要件同居期間所生的子女按婚生子女稱呼。同樣,對這期間取得的財產亦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為妥。另一種觀點認為,新婚姻法明確規定"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如果追認補辦前的行為,等于承認事實婚,我國從94年起即取消了事實婚姻,現在再回頭承認是立法的倒退,這不利于維護登記制度。因此,對補辦效力不能追及以往。補辦前取得的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只能按一般共同財產關系處理,補辦后的財產可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沒有對該問題作出規定。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還是應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為標準。對補辦登記前取得的財產按一般共同關系處理,同時在具體處理中考慮有事實婚姻存在的因素,公平合理分割為妥。
2、對個人婚前財產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后取得的應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問題。這是審判實踐中常碰到而新婚姻法又未明確的難題。對此,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孳息屬從物,根據物權法理論,從物的權利隨主物,主物是婚前財產,孳息也應認定為婚前財產,增值財產也一樣。第二種觀點認為,新婚姻法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孳息雖是從物,但屬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而且,許多孳息是婚后付出勞動才能取得的,如房屋租金的催收管理、存款利息的存取等勞動。此外,許多國家對孳息問題均系以婚姻締結為界點,婚后所得的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婚后所得的孳息、增值均應為夫妻共同財產。第三種觀點認為,婚后所得孳息、增值應區分不同情況處理,對存款利息,未經炒作的股票增值等婚后完全未付出勞動的,應認定為婚前財產。而對婚后付出了勞動的租金、經炒作后增值的股票等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是正確的。對該問題的處理應區別對待,應以是否付出勞動為標準,來衡量婚前或婚后財產。如果婚后未付出任何勞動所得的孳息,應認定為婚前財產;如果婚后付出勞動而得到的孳息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3、在涉股案件中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問題。當前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涉及到股票的所有權歸屬糾紛日漸增多。對這類糾紛的處理主要應從股票購買的資金來源和股票自身的性質來認定。我們知道婚后夫妻一方或共同出資購買的股票,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在現實生活中很多情況是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購買的股票,這種情況如何認定股票的歸屬呢?筆者認為有兩種情形應區別對待,第一對購買股份制企業內部自行發行的股票,分割財產時可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為這不僅職工內部股采取記名方式,不得向企業以外的任何人轉讓,而且這類股票往往還帶有低風險、高收益的福利性質。如果夫妻雙方同他們家里其他成員就股票所有權產生糾紛,那他們之間關系可認定為借貸關系,另案處理。第二對購買的是上市股票,這種股票可以進行轉讓和交易,那么這種股票的性質應認定為家庭共同財產,各方應按出資情況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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