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和張先生原是一對夫妻,他們擁有位于鄭州市管城區的一處房產。由于張先生欠別人債務,法院曾決定用上述房產拍賣抵債,法院委托的資產評估部門對蓋房屋進行了評估,評估蓋房屋價值32626.94萬元。2002年4月11日,張先生的姐姐張某代張先生交納了執行款。張先生向其姐姐張某出具借條一份,雙方約定借款利息2分。同年5月13日,張先生和他的姐姐張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將位于鄭州市管城區的房屋以25000元的價格轉讓給了張某,并辦理了過戶手續。
在一般人看來,姐姐替弟弟還債,弟弟把房屋賣給姐姐,似乎合情合理。但因為該處房屋是屬于張先生和李女士的夫妻共有財產,張先生和李女士又恰逢在訴訟離婚的關鍵時期,所以在李女士得知此事后,以張先生和張某的行為嚴重侵害了自己合法權利為由,將二人告上了法院。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張某替張先生償還執行款后,張先生向張某打有借條,并約定了利息,這與他們辯稱的用房屋償還執行款的內容相矛盾,另外,張先生沒有證據證明他在出賣房屋時征得了李女士的同意。張先生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將雙方共有的房屋轉讓給張某,張某作為張先生的姐姐,對張先生和李女士分居多年且正在辦理離婚的事實是知道的,在此情況下還同意接受該房產,并非善意取得。因此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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