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資、獎金
參照1993年9月23日勞動部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條例>若干問題解釋》的規定,屬于勞動報酬性質的津貼、補貼也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范圍。
2、生產、經營的收益
主要包括勞動收入和資本收益。具體形式除設立公司、企業、辦廠以外,還有承包、租賃、投資、個體經濟等多種方式,從事上述活動的收益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3、知識產權收益
“知識產權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如果作者的作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尚未能出版或被采用,其即僅屬于一方的精神財富,尚不具備物質財富的內容,故不能請求分割。但如作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已然出版或被采用,由此取得的收益,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論該收益實際取得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在之后。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五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5、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包括一方婚前或婚后的個人財產投資后取得的收益。投資性收益凝聚的是雙方或一方的體力或腦力勞動的付出,雖然由于社會分工不同,雙方的付出表現方式不同,但即使從事家務勞動的一方,對家庭收入的貢獻不可抹殺,故雖為一方的個人財產,但婚后收益應共有。這里需要提請注意的是對“投資”的判斷。我們認為,只要這種“收益”由一方或雙方的勞動付出所獲取,就應認為是“投資”所得。我們注意到《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了:“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自然增值”理解不難,但這里的“孳息”我們認為應作限縮解釋,比如雖然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論上屬于“孳息”,但租金的獲取也是需要對房屋進行經營后所獲,故認定為“投資性收益”較為合適。
6、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7、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對于養老保險金,《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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