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取得實際收益的知識產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明文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知識產權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的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僅是“知識產權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而非該知識產權。知識產權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和商標權等,很多權利如著作權的署名權、修改權具有較強的人身依附關系,不能直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未取得實際收益的知識產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一方的個人財產?知識產權是指民事主體對其創造性的智力勞動成果依法所享有的專有權利,它既是一種財產權,也是一種人身權,具有很強的人身性、專屬性。婚后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權利本身歸一方專有。但由其取得的經濟利益,屬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未能取得實際收益的知識產權,只能歸該知識產權的發明者單獨享有,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但是,離婚時,該知識產權雖未直接實現其“收益”,但是已經可以明確取得收益的,應當給予對方適當補償。
知識產權的特殊性決定了在離婚時對知識產權的分割應當充分考慮各種可能的方式。
首先,考慮對可以分割的知識產權進行折價分割。例如夫妻共有的商標、商號及專利,均可以考慮首先進行知識產權評估,然后由知識產權所有方給付對方一定折價款。在夫妻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可以對著作權的物質載體進行分割,這樣雙方可以分擔知識產權價值漲跌的風險。
其次,行使財產期待請求權。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知識產權收益的期待權,在離婚時無確定具體的經濟價值的,可以允許夫妻雙方在離婚時暫時不予分割,但一方對另一方處分知識產權取得的收益享有請求權,該請求權的標的應當是收益扣除知識產權的維持費用后的余額。
再次,建立法定婚姻補償制度。因期待權保留本身比較容易被權利所有人規避,因此當亊人應可以選擇在離婚時一次性解決爭議,即依賴于我國法定婚姻補償制度的建立。該制度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間,一方對另一方有隱性的付出或投資,或者夫妻共同財產、一方的財產轉化為一方的技能及財產期待權時,一方有權要求受益方給予補償的制度。法定婚姻補償的具體金額,可以根據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計算,可以設定最高額限制。法定婚姻補償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平衡夫妻雙方的利益,保護利益受損方,通過合理的制度設計體現保護弱者的原則。
知識產權收益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呢?希望看了本文能夠為大家提供一個合理的解釋,歡迎大家瀏覽,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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