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有證據證實遺囑上蓋有的某人的私章是該人經常使用的,筆者認為也是無效的。認定某私章系某人經常使用只解決了私章與該人之間的聯系問題,但由于遺囑是在立遺囑人死亡后才發生法律效力,作為第三人無法得知該私章是否系死者生前所蓋,即使見證人證實該私章系死者生前所蓋,筆者認為該證據也是不充分的,雖然法律能從形式上要求見證人與繼承人及遺產無利害關系,但無法從根本上保證見證人的公正性,實踐中,代書遺囑往往是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找人來作見證,見證人往往與該一人或數人關系較好,這種法律上無法限制的關系,客觀上就存在著不公正的隱患。自然不能保證實體上的公正。
筆者認為,代書遺囑上只有蓋章,沒有立遺囑人簽名的是無效的。除了上述理由外,更重要的是,書立遺囑是一種嚴格的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要式行為,其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客觀上即使是立遺囑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及其真實的行為表示,因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也不能產生法律效力。當然,我們在強調代書遺囑的嚴格性的同時也應考慮到客觀情況,如果立遺囑人不會寫字,或因身體狀況不能寫字該如何解決?能不能講在這樣的情況下就不允許立代書遺囑?或即使立了代書遺囑也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而認定其為無效?書立遺囑是公民的權利,只要法律沒有禁止上述情況書立代書遺囑,自然可以書立,但筆者認為,如存在上述情況最好是立公證遺囑。即使書立代書遺囑也應就存在上述情況進行公證或取得有關部門的證明,并應當由立遺囑人用按手印來代替簽名。這樣才能保證遺囑的效力。
如果代書遺囑上立遺囑人簽了名而見證人和代書人蓋的是私章,而沒有簽名,遺囑是否有效?
筆者認為,這種情況要具體分析,也不能一概因不符合形式要件就當然認定其為無效。代書遺囑作為遺囑的一種,其最終發生效力的是遺囑本身,而不是代書行為,如果見證人及代書人能詳細描述見證及代書過程,且沒有矛盾之處,并能就沒有簽名進行合理解釋的,該遺囑應認定有效。反之,應認定該代書遺囑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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