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王女士經常出差,后來趙先生發現妻子和高中一男同學發生了婚外情。趙先生對此氣憤不已,提出離婚。談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王女士竟然說這套房子是她父母出資購買的,屬于她的個人財產,只愿意補償趙先生20萬。趙先生當然不同意,現在這套房已價值將近二百萬元。
新《婚姻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基于上述規定,很多人在理解和適用該法條時,都會將只要有一方父母參與出資的房屋均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吳*芳法官在2014年發表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適用中的疑難問題》一文中明確表示:新《婚姻司法解釋三》第七條在制定時存在一定瑕疵,而之后出版的《婚姻司法解釋三理解和適用》一書中又存在部分錯誤,新《婚姻司法解釋三》第七條適用前提應僅限于婚后一方父母為子女出全資購房的情形,而不包括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資購房的情形。如果是部分出資購房,若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可按照《婚姻法》第18條第3款的規定,將該部分出資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而該房屋的產權及增值收益部分歸夫妻雙方共同共有。
具體到本案中,趙先生婚后所購買的這套房女方父母只出了首付,屬于部分出資購房的情形。該房屋并不是王女士的個人財產,相反該房屋的產權和增值都應屬于夫妻婚后共同財產。而女方父母所出的30萬首付,則視為女方父母對女方個人的贈與,應作為其個人財產在房屋分割中先將其扣除。
具體分割方式是:如果雙方對房屋的價值沒有異議,則不需進行評估,相反則需評估。在現值的基礎上,先扣除女方個人財產30萬和未償還的貸款,剩余的部分由王女士和趙先生兩人平均分割。如果房屋所有權離婚后歸趙先生,則需要給予王女士30萬及剩余價值一半的補償金;如果房屋所有權歸王女士,則王女士需支付趙先生剩余價值一半的補償金。另趙先生掌握有王女士出軌的證據,還可以要求多分房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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