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權的性質
公司股權本質上是一種財產權,股權的性質有其特殊性。
它有別于傳統意義上的財產權,股東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將自己的財產交付給公司,在公司有效成立之后,公司取得股東所交付的財產的所有權,即法人財產權,股東則喪失了對其出資財產的所有權。股東通過讓渡自己財產的所有權而取得有效成立后的公司股權。
股權的行使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執行,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存在區別。
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
婚姻法第十七條到十九條規定了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是基礎,約定財產制是補充。婚姻法第十九條特別強調約定財產制應該采用書面形式,如果約定不明確就適用法定財產制。
股權本質上是一種財產權。如果夫妻雙方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所有權沒有做出特別約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財產投資入股,所取得的股權自然為夫妻共有股權。如果是用一方婚前個人財產投資入股,股權所對應的公司經營所產生的收益也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股東的出資行為不會導致夫妻財產所有權在性質上發生變化。
夫妻共有股權的分割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上述條文從字面意思看,該司法解釋似乎忽略了夫妻股權可能存在的另外一種形式即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但筆者以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做該司法解釋時忽略了夫妻股權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情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是一種典型的資合性質,因此完全可以按份額平均分割,且不會對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營產生影響,而有限公司帶有明顯的人合性質,股東的變化會對公司的經營產生直接的影響。
夫妻共有股權的分割和公司法規定存在的潛在沖突
夫妻共有股權的分割和公司法規定存在的沖突可能存在以下三種情況:
第一、夫妻股權分割導致公司股東人數只有一個,即有限公司的存在形態成了我國公司法上的一人公司,如果沒有新的股東進來,則應該適用公司法關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規定,辦理相應變更手續即可。
第二、因為股權分割使夫妻雙方都成為有限公司的股東,最終導致公司股東人數超過有限公司50個的上限,該股權分割是否有效?
筆者以為:因為夫妻合法分割股權導致有限公司的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超過50個并不必然導致有限公司因為股東超過法定人數而無效,也不會導致夫妻股權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分割無效。法律沒有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超過50個的公司法人資格喪失。公司法第24條,有限公司由50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的規定的立法本意應是指設立有限公司時股東個數不能夠超過50個。
但是在實踐中,有限公司股東超過50個的,工商局通常都不會辦理工商登記,執行的就是有限公司股東不能超過50個的規定。因此在分割夫妻共有的有限公司股權的時候應考慮到公司法的上述規定,盡可能采取變通的做法,比如原有股東收購部分股東的股權減少股東個數,或者采取隱名股東的做法。
第三、該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轉讓,當夫妻一方屬于公司發起人和公司高層管理人員時,分割以一方名義持有的夫妻共有股權是否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和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股權的,必須按照該條的規定執行,否則違法。筆者以為,理解該條文的規定,應從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來理解此種限制的性質,公司法規定此條文對相關特定人員的股權轉讓進行限制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通過與他人合意,以契約的方式主動出讓自己的股權,由受讓人取得股權和股東資格,而股權轉讓人獲得對價的行為。
而在夫妻共有股權的情況下,由于夫妻離婚分割股份公司的共有股權或夫妻某一方的死亡導致股份公司股權的變更,此類情況下對股權的分割所引起的持有股權數量的變化或股東姓名變更不是通常意義上的股權轉讓行為,且此類股權的變化通常不會危及到公司利益或者公司其他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在夫妻身份關系結束后,對夫妻共有股權的分割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關于特定身份的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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