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曾某(女)與劉某(男)于1990年11月在當地婚姻登記機關自愿登記結婚。1991年1月21日生育男孩劉*東,2002年8月25日,曾某與劉某夫妻倆共同出資20800元在縣城郊區購買了一棟房屋(住房系兩層磚混結構計六間、附屬廚房一間)。購買后夫妻倆一直居住在該房。后因雙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雙方自行協商達成離婚協議。2006年1月6日,曾某持離婚協議書向法院起訴,要求與劉某離婚。當日,法院確認了曾某與劉某的離婚協議書并簽發了民事調解書。調解書中協議約定:1、曾某與劉某自愿離婚。2、婚生男孩劉*東隨曾某共同生活。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房屋,雙方均未提出分割請求,主審法官也未過問是否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曾某、劉某離婚后該房屋仍由雙方管理。2008年3月10日,曾某以法院的民事調解書未對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為由,再次訴至法院,請求分割該房的左半部分歸其所有。劉某以曾某當時為了達到離婚目的,主動放棄了房屋分割,且離婚至今已二年多,現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等理由進行抗辯。曾某則對劉某的抗辯理由予以否認。
分岐
法院在審理本案中,對如何處理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一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后,另一方發現上述行為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日起計算。雙方在協議離婚時,曾某明知有共有房屋一棟,不進行分割,雙方均有隱藏財產不分割的故意。因此,曾某在離婚兩年后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超過了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之情形。因為曾某與劉某離婚時仍居住在所購房屋,劉某沒有對曾某隱藏房屋不分的行為。離婚后雙方在法定訴訟時效內雖然未提出分割要求,該房屋仍由雙方管理。說明雙方離婚后仍有對該房屋繼續保持共有狀態的意思表示。現曾某提出明確自己的產權份額,請求分割該房屋,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曾某與劉某離婚時,劉某并未對曾某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該房屋,雙方仍一直居住在房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情形。”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三的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由此可見,房屋共有不僅指夫妻特定身份關系可以共有,其他公民基于其它關系也可以共有。曾某與劉某離婚,僅是夫妻關系的解除,雙方仍可以公民身份從事交往。雙方離婚時雖然未提出房屋分割請求,但離婚后該房屋仍由雙方管理。應當認定雙方對房屋處理有繼續保持共有的意思表示,其共同關系處于連續狀態。
綜上所述,劉某以本案曾某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與事實不符,劉某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房屋當時已私下分割或曾某離婚時主動該房屋分割等相關情形。曾某主張分割該房屋的左半部分房屋所有權,不影響房屋的價值,其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江西省萬安縣人民法院·郭*清)
來源:律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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