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雙方當事人對房屋權屬證書的證明效力均存在爭議的情況下,該房屋權屬證書不能作為認定訟爭房屋權利歸屬的證據。法院對訟爭房屋的權屬進行認定的關鍵在于,不僅應查明房產的出資來源,還應對財產性質進行綜合分析認定。如果房產的出資既具有家庭共同財產性質,也具有夫妻共同財產性質,應認定該房產系相關權利人的共有財產。
案情
勵*盛、丁玉英系夫妻,勵*青、勵*群、勵*杰系勵*盛、丁玉英的子女。勵*青于1993年結婚出嫁,2002年2月離婚,離婚后居住在勵*盛、丁玉英處。勵*群于1998年3月結婚出嫁。蔡*贏與勵*杰于1997年6月20日登記結婚。2005年9月、2006年7月蔡*贏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勵*杰離婚,慈溪市人民法院以夫妻雙方感情尚未破裂為由駁回了蔡*贏的離婚訴訟請求。2007年5月,蔡*贏再次起訴請求與勵*杰離婚,同年7月5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判決準予雙方離婚。
本案訟爭房產原屬五交化總公司觀城分公司所有。1998年,五交化總公司觀城分公司因企業改制將訟爭房產出賣給勵*杰。1998年10月16日,勵*杰取得了該房屋的產權證書,證號為慈房權證觀字第08008695號,房屋總建筑面積為465.05平方米。1998年10月29日,勵*杰取得了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證號為慈國用(1998)字第02027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面積為251平方米。該房屋購入后,兩間三層樓中的底層作經營摩托車修配店之用(該維修站于2005年8月3日注銷),二層、三層由勵*盛、丁玉英居住。兩間二層樓用作摩托車修配店倉庫。勵*青、勵*群均稱婚后與丈夫未對財產做過約定。勵*杰與蔡*贏在婚后也未對財產做過書面約定。
裁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訟爭房產系勵*杰與蔡*贏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買,且勵*杰與蔡*贏婚后未與勵*盛、丁玉英共同生活在一起。勵*盛、丁玉英、勵*青、勵*群和勵*杰所稱他們共同生活、共同經營、共同購房的事實及1997年2月、1997年12月勵*盛、丁玉英、勵*青、勵*群和勵*杰已用家庭共同財產預付購房款60萬元的事實均無證據證實,故應認定該訟爭房屋系勵*杰與蔡*贏的夫妻共同財產。勵*盛、丁玉英、勵*青、勵*群和勵*杰所訟爭的房產系其家庭共有財產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坐落在慈溪市觀海衛鎮觀海衛路335號房屋系蔡*贏與勵*杰的夫妻共同財產。二、駁回勵*盛、丁玉英、勵*青、勵*群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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