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部門:汕頭市人大(含常委會)發布文號:(1998年4月21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1998年5月5日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公布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條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結合本經濟特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關聯法規: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領導,采取組織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做好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工作。教育、勞動、衛生、公安、司法、民政、文化、工商、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的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工作。共青團汕頭市委員會及其各級組織應當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于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重大事項應當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和協助有關部門查處。工會、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工作范圍內做好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工作。第三條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司法機關、教育機構應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詢;法律援助機構應為符合法定條件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第四條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受教育權、財產權、名譽權、榮譽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第五條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承擔其他法律責任。受理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案件舉報、投訴的部門應在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六條成年人對身臨危險境地的未成年人,應盡力救助。對身臨危險境地的未成年人,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接到解救要求或者報告后,應及時解救。第七條未成年人應互尊、互助、互愛,不得侵害其他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和身心健康。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得縱容、唆使、脅迫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或被監護人侵害其他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第八條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或脅迫未成年人在家庭以外的居所分戶獨居。第九條生父母對其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繼父母對受其撫養的未成年繼子女,養父母對其未成年養子女,離婚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都必須依法履行撫養、教育、保護的義務,不得歧視、虐待、遺棄。家庭其他成年成員有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教育、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被遺棄的嬰幼兒,由民政部門會同公安部門負責查找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無法找到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由兒童福利機構收養。第十條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不得施行體罰或變相體罰、故意傷害、毀損名譽等侵害其身心健康和人格尊嚴的行為。第十一條學校和教師不得以罰款形式懲處違反校紀校規的學生;不得利用教學之便向學生推銷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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