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2001年7月1日晚,A縣化工廠因設備沒有必要的避雷電設施遭雷擊損壞,造成大量氯氣外溢。女工李苗因吸入氯氣中毒得了“過敏性支氣管哮喘”。李苗家與化工廠距離較近,氯氣外溢時隨風飄浮到李苗家,李苗的兒子張紅也吸入氯氣中毒得了“過敏性支氣管哮喘”。李苗、張紅二人住院治療花醫藥費分別為45000元和90000元。二人均被鑒定為五級傷殘。A縣化工廠支付李苗、張紅二人醫藥費80000元后不愿再承擔其他損失。李苗、張紅二人于2002年6月起訴到A縣人民法院,要求A縣化工廠賠償損失。「焦點問題」1、應如何認定此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責任條件和因果關系?2、A縣化工廠是否有免責事由?李苗、張紅二人的損害究竟由誰承擔責任?3、原告提出的損害賠償范圍應當包括哪些?原告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是否合理?「分析意見」1、應如何認定此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責任條件和因果關系?本案是環境侵害導致的損害賠償案件。環境侵害是指由于環境污染或資源破壞而導致的特定或可認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精神損害以及對環境要素的不良影響。在我國的侵權行為法中,環境侵權屬于特殊侵權責任。所謂特殊是與一般民事侵權相比較而言的,一般民事侵權必須具備四個要件:行為違法、損害結果、主觀過錯、因果關系。而環境民事侵權則不需要具備為一般民事侵權所必須的四個要件,侵權行為可能是由于合法行為所引起的,行為人主觀上也不一定有過錯。同時,在歸責原則上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在訴訟責任承擔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我國法律中對環境污染損害實行無過失責任有明確規定:(1)環境污染防治立法對環境侵害賠償責任的規定。《民法通則》雖然在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中確立了無過失責任,但是其前提條件是必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對此,中國在1989年修改頒布的《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一款中,就對環境污染損害所承擔的無過失責任作出了如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在這個規定中,沒有要求加害人需要有過錯與違法行為(或行為的違法性)的存在為前提,即只要造成了損害就應當對直接受到損害者承擔賠償責任。除此之外,在其他環境污染防治單行法中也都作出了類似的規定。(2)《民法通則》對環境侵害賠償責任的規定。由于《民法通則》是在1986年制定頒布的,而當時中國只在《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中規定了無過失責任,其他環境污染防治法則沒有對無過失責任作出規定。為此,《民法通則》在第124條又特別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A縣化工廠在主觀上是沒有過錯的。是因設備遭雷擊損壞,造成大量氯氣外溢。無過錯責任是特殊侵權行為的歸責形式,它無須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有過錯,因為特殊侵權行為往往是在加害人沒有過錯、或者不易證明加害人的過錯的條件下產生的。因此,無過失責任與過錯責任原則在構成上具有如下不同之處:(1)實行無過失責任無須證明加害人在主觀方面的過失。“沒有過錯,也要承擔責任”是中國民法學界對無過錯責任的普遍理解,這在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三款也有規定,即“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很顯然這與“無過錯,則無責任”的過錯責任原則是不同的。(2)無須證明加害行為違法或者具有違法性。現實中由于排放污染物的行為是企業合法、正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所以其行為并不違法,且中國學者對于承擔無過錯責任的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一般也持否定態度。因此中國的環境污染防治立法在賠償責任的規定上沒有“違反本法”字眼,這也可以說明行為可以不具有違法的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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