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離婚后孩子誰是孩子的監護人
離婚后,父母仍然是孩子的監護人。如果父母由于某種原因不能夠擔任監護人,父母可以把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行使,但在法律性質上父母仍是法定監護人,在委托監護的情況下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如果受托人確有過錯的,由受托人和監護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如果監護人與受托人之間有協議的,從其協議,但是協議的內容不能對抗被侵害的權利人。被侵害的權利人仍然可以要求監護人承擔責任,監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基于其跟受托人之間的合同約定,把責任轉由受托人承擔。
父母離婚的情況下,父母仍然都是孩子的監護人。夫妻離婚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但是,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除外。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如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由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只有在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情況下,才由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與其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一要自己愿意,二要單位同意)(4)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
注意:第一,在這種情況下,第(1)(2)中的人員擔任監護人是其法定義務;第二,第一順序的優先于第二順序的,同一順序的平等,通過指定監護人的方式確定;第三,第二順序中只包括兄、姐,而不包括弟、妹。
指定監護
指定監護是指有法定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時,由監護權力機關指定的監護。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在這種情況下,必須先有單位來指定,對單位指定不服的,才能夠訴至法院。也就是說單位的指定是法院的裁決的前置程序。)
我國法律上對于父母離婚后孩子,孩子的監護人的有著相關的條例規定。孩子的第一監護人就是自己的親生父母,無論父母是否離婚,父母都還是孩子的第一監護人,除非父母雙方協商將監護權交給對方或者其他有著資格的人,對于離婚來講,撫養權一直都是父母雙方爭執點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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