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主要是保護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監護是一種職責和義務,我國法律中采取廣義上的監護含義,對監護制度做了原則的規定。
作為未成年人監護人需要符合下列條件,否則不能作為未成年人監護人。
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可以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有:
一、未成年人的父母。
父母是子女最近的直系長輩親屬,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管教的義務,所以,《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首先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這里所說的父母包括親生父母、養父母、無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即只要存在父母子女身份關系的父母,就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
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時,《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1)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2)未成年人的兄、姐;
(3)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關系密切的且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其他親屬和朋友。
《民法通則》關于上述人員排列的順序,是擔任監護人的先后順序。即監護人首先由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擔任;當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或無監護能力時,則由有監護能力的兄、姐擔任監護人;如果沒有兄、姐或兄姐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時,則由其他關系密切的親屬和朋友擔任。但是,其他親屬和朋友擔任監護人時,必須是他們自愿承擔監護職責,并且經過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的同意。
三、無上述監護人時或上述監護人均無監護能力時,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此外,未成年人的父母也可以用遺囑的方式為未成年人指定上述人員中的某人或上述人員以外的某人擔任監護人,只要該項遺囑具有法律效力,這種指定就受法律保護。
對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產生爭議時,應當如何處理?
對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產生爭議時,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的,可提起訴訟,由法院裁決。對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令其擔任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法院可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后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指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還應征求被監護人的意見。
作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必須是未成年人父母,包括養父母和親生父母以及繼父母。如果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撫養能力的兄、姐、祖父母等可以作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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