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況下,單純的需要指定監護人去照顧當事人的飲食起居的話不需要通過法院的,因為當地的村委會就有指定的這種資格。如果關于指定監護人要明確被告方的話,通常都是在指定監護人的人選上產生了糾紛,下面小編就詳細的給大家介紹一下,申請指定監護人被告的依據是什么?
一、申請指定監護人被告的依據是什么?
不服居民委員會指定監護的起訴時,在向法院起訴時,應當以被指定的監護人為原告,以居民委員會為被告。
指定監護,是指有法定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時,由監護權力機關指定的監護。從《民法總則》的規定 看,指定監護實際上是法定監護的延伸,仍屬法定監護范疇。指定監護只是在法定監護人有爭議時才產生。所謂爭議,在未成年人是其父母以外的監護人范圍內的人爭搶擔任監護人或互相推諉都不愿意擔任監護人;在成年精神病人則是監護范圍內的任何人之間的爭議,爭議項如同前述。
二、不能成為監護人的情形
(1)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
禁治產人是指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申請由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準禁治產人是指因心神耗弱、聾、啞、盲、浪費人經申請宣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的范圍各國立法有差異,有些國家之規定了禁治產人,如法國、德國;有些國家既規定了禁治產人又規定了準禁治產人,如日本、意大利。我國《民法通則》未規定禁治產人和準禁治產人。
(2)被判處刑罰的人、失蹤人
法國民法規定,被判處刑罰的人排除其任監護職務,已任職責當然解除。日本民法規定,行蹤不明不得擔任監護人。
(3)破產人
日本民法規定,破產人喪失監護資格,但我國民國時期的民法規定,破產不為喪失監護資格的事由,但破產人因無支付能力,在監護人的指定和選定時,應慎加選擇。
(4)外國人
日本民法和法國民法規定,外國人不得為監護人。但法國民法又規定,有親屬關系的外國人有監護資格。我國民國時期的民法、《民法通則》對此未規定。但依《民法通則》第8條規定,應解釋為外國人不妨礙其為監護人。
(5)法人
一般認為,法人不得擔任監護人,但依《民法通則》規定,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以及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作為監護人。
三、民法總則監護人的職責包括哪些?
《民法總則》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保障并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由此可見,申請指定監護人被告一般都是村委會,在這里小編沒辦法確認您想咨詢的問題,到底是針對指定監護人的人選,還是不服指定監護人的這種狀況。如果是要確認指定監護人的范圍的話,那也不能說有資格擔任監護人的這些人都是被告的,而是指定監護人的具體范圍,對指定監護人的確認不服的話,是誰指認讓自己擔任監護人的就起訴誰。
監護人的確定標準
未成年人法定監護人的職責有哪些
變更監護人申請書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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