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十八周歲以下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由監護人代理民事行為。那監護人在民法指什么?法律規定監護人職責有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益,財產權益、代理民事訴訟活動,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下面可以了解更多關于監護人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監護人的職責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益。即監護人應當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日常生活,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益不受侵犯,對未成年的被監護人進行管教。
(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對被監護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妥善保管,對被監護人的合法收入依法加以保護。非為被監護人的利益,監護人不得利用或處分其財產。
(三)代理被監護人參加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監護人是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監護人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當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監護人有權代理被監護人提起民事訴訟。當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的監護權受法律保護。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犯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有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損害賠償問題,目前適用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睂υ摋l的理解,直接影響到對監護人訴訟地位的認定。
傳統學說認為,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或資格,它不僅包括自然人為合法行為而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而且也包括自然人對其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從傳統學說中體現的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責任能力的關系及《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在被監護人侵權責任的立法模式中,我國采取的是被監護人責任能力否定主義,在被監護人的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情況下,由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法律不承認被監護人有責任能力,被監護人是沒有侵權責任可言的。監護人才是侵權賠償法律關系的責任主體,在民事訴訟中應列其為被告。
那么,是不是確如有學者所質疑的:一方面,根據責任能力理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情況下,本應不對行為的后果承擔責任,但依《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一旦其有財產就應承擔責任,這就形成了一種邏輯上的悖論呢?筆者認為,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理解,應從整體上進行把握,認清監護人承擔責任的性質問題,就可以消解關于法條規定的疑義。
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有代理民事活動和進行訴訟活動的權利。如果被監護人造成他人傷害,盡了監護義務的,適當減輕民事責任,需要支付賠償費用的,不足部分由代理監護人承擔。關于監護人的理解還有其它疑問可以聯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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