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依所給付財物的性質是否屬于彩禮而區別對待
一種是贈與,不屬于彩禮性質,如平時逢年過節的人情往來,一方買給另一方的衣物等。這些財物一般是由給付方主動給付,基本上是出于自愿,且數額較小,價值不大,屬正常的交際往來,表明一方在同居前的誠意和愿意與另一方交往的意愿,所給付的財物應認為是一種贈與,給付方不得要求返還。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也曾規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與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另一種是附條件的贈與,屬于彩禮的性質,如訂立婚約時,另一方通過婚姻介紹人或本人直接向對方所要的財物,如聘金以及金銀首飾等價值較大的物品,這類財物是用來締結婚姻為條件而給付的,如婚姻不能締結,另一方是不會給付的,另一方據此取得的財物應予酌情返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的規定,原則上以不超過50%為宜。
(二)適用過錯原則
如果造成雙方解除同居關系或離婚的原因是由于一方存在明顯過錯,比如違反忠實義務、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則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過錯方予以制裁。如過錯方系給付彩禮方,接受方可以此抗辯要求減少返還彩禮的比例或不予返還;如過錯方系接受彩禮方,給付方可要求增加返還彩禮的比例或全部返還,以維護良好的社會風俗,取得較好的社會效果。
(三)維護子女的利益
由于在司法實踐中對離婚和同居關系案件的子女撫育費的標準都偏低,不足以保障離婚或解除同居關系后子女的正常的學習和生活需要,因此在審理彩禮糾紛時應優先考慮子女撫養權歸屬的問題,如子女由給付方撫養,則可適當增加彩禮返還的比例,如子女由接受彩禮方撫養,則可適當減少返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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