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婚姻的問題
1、隨著《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頒布實施,以及人民群眾個人法律意識的逐步提高,現實生活中,事實婚姻已經很少,在這里簡單提一下。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規定,即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
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從其中可以得知,以1994年2月1日為界限,在該日期之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同居未領證的,不再構成事實婚姻,而構成同居關系。如雙方在同居期間產生的財產糾紛,筆者認為,應按一般財產糾紛對待,但是對于非婚生子女的教育撫養問題的處理,應與婚生子女無任何區別。
2、關于繼承方面的問題,就是兩個人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如果一人死亡,另一人請求繼承其遺產,怎么處理?按照法律規定,也依照上述的規定進行處理,也就是說,如果在1994年2月1日以前,這兩個人已經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的,按法定繼承處理,對于死亡的一方的另一方有繼承權;如果在1994年2月1日以后,這兩個人雖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的,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應按分割同居期間兩個人所得的財產處理,另一方對死亡一方的財產沒有繼承權。
子女撫養教育的問題
這一點,剛才在事實婚姻問題里,也提到了,在這里再強調一下,對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進行撫養教育是作為父母的法定義務,不能放棄,也不會因父母是否結婚登記而加以區別。
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問題
據名律師介紹夫妻在分配財產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從這得出一個原則,即適當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原則,大家應在司法實踐中加以適用。
彩禮返還問題
這個問題可以說是比較受關注的一個問題,首先了解一下我國現行法律對此的規定,即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從以上規定來說,即存在上述情況的,一方應于返還,但是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可能出現當事人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也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但共同生活的時間確實又不長,這時該怎么辦?應結合結婚時間的長短、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以及雙方經濟情況等予以綜合判斷,對彩禮進行適當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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