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有關于遺棄權的相關規定,國內目前則沒有關于遺棄權的任何規定,所以遺棄權在國內是無法適用的,更多的是對遺棄罪的研究。那么,法律遺棄權的相關規定是怎樣的?這個問題,在國內只能當作遺棄罪進行研究,具體分析見下文。
一、什么是遺棄罪?
遺棄罪(我國刑法第261條),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撫養,情節惡劣的行為。
遺棄罪一經定罪可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二、遺棄罪的立案標準
負有對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且情節惡劣的。
三、法律遺棄權的相關規定是怎樣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對老年人負有贍養
義務、扶養義務而拒絕贍養、扶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對未成年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殘疾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或者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殘疾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規定的遺棄罪比較籠統,沒有像日本刑法規定的那么細,但籠統立法是我國立法的一貫特點。舊刑法堅持的是寧疏勿密的立法原則,新刑法盡管有所改變,但新刑法的立法在時間上顯得非常倉促,很多新老罪名都缺乏充分論證,對于原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罪名而言更是如此,新刑法對這些罪名未作任何修改完善就統統地移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對于遺棄罪而言,盡管刑法對其位置作了調整,學界的認識也仍停留在原有的認識上:
一是,主體是在家庭中負有扶養義務的人;
二是,對象限于在家庭中因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而需要扶助的家庭成員;
三是,客體是家庭成員的受扶養權;
四是,本罪屬純正不作為犯;
五是,作為義務源于婚姻法的規定,等等。
而對遺棄行為到底有哪些表現,為做到罪刑相適應是否需要在刑法修訂時進行細化,在刑法修訂時是否需要對其罪狀進行完善,遺棄罪在刑法典中位置的調整在解釋論上,是否對遺棄罪的對象、客體、義務的來源及“扶養”的含義等的解釋也應該適時修正,等等。恕筆者直言,這正是學界長期以來存在的學術惰性之體現。下面看德國刑法對遺棄罪的規定。
遺棄權的說法在國內不存在,所以大家在行使所謂的遺棄權的時候,更多的是觸犯了我國刑法規定的遺棄罪。遺棄罪在我國是一個比較嚴重的刑法,當事人負有相關義務,但是確遺棄他人的,造成嚴重后果的,就會觸犯該刑罰。
無主物遺棄物的法律規定是什么
遺棄罪立案需要什么條件?
怎么才算遺棄罪,遺棄罪要判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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