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原告梁某和被告人任某原系夫妻。2004年3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任某離婚。2004年5月,法院判決二人離婚,判決后二人均未提出上訴。離婚后,梁某發現其與任某離婚時,任某故意隱瞞共同存款3萬元,致該項財產未能分割。梁某以此為由提起訴訟,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3萬元。
本案開庭時,被告任某表示,訴爭款項3萬元中的2.8萬元是其婚前財產。這2.8萬元中的1.8萬元是其婚前實際取得的住房公積金,另1萬元是她婚前借給別人的。2003年1月,她在銀行將上述1.8萬元取出,加上另外1萬元,并另添加2000元,湊齊3萬元以其名義存入銀行。
法院經審理后,一審判令被告任某一次性給付原告1.5萬元,余款歸被告所有。
本案主審法官表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以自己名義將上述3萬元存入銀行,開戶時間為2003年1月,系在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被告在銀行存入上述款項3萬元時,與原告并未書面約定該款項的歸屬事宜。
據此。法院認定原、被告訴爭款項3萬元為雙方所得共同財產。原告和被告離婚時,被告未向法院提出該部分財產,被告的行為應屬隱藏夫妻共同財產,此財產應依法再次分割。上述款項3萬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余款歸被告所有。
應當指出,被告所稱訴爭存款中的1.8萬元來源于自己婚前所得公積金,屬其婚前財產。但因該款項與其他款項合在一起存入銀行后,顯現的只是一般儲蓄狀態,從形式和內容上并不含有系被告個人財產的屬性。故被告的該項抗辯主張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所稱另1萬元,屬于其個人婚前財產,由于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分析:
夫妻共同財產是夫妻關系期間取得的財產,所謂的私房錢是瞞著對方收藏的財產,但也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在離婚時仍是需要予以分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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