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這樣一起案件:夫妻雙方因瑣事發生爭執,后發生廝打。丈夫將妻子打傷,妻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此案為典型的婚內索賠問題,其爭議焦點即在于在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內,婚內索賠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有人認為,雙方系夫妻關系,同時雙方對夫妻財產并未約定分別財產制,而是實行法定的共同財產制度,且丈夫又沒有自己的個人財產,妻子在保留婚姻的情況下提起婚內索賠訴訟沒有實際意義,因此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也有人認為,雖然雙方系夫妻關系,但妻子的人身權卻獨立,不影響妻子向丈夫主張權利,因此應支持其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即使是夫妻之間發生的侵權行為,侵權人亦應承擔法律責任,理由有以下四點:
第一,縱觀《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婚內侵權并非特殊侵權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并無二異,只要當事人的行為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即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當事人之間的夫妻關系與夫妻之間采取何種財產制度并不影響侵權行為的成立,更不影響侵權行為成立后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夫妻之間地位平等,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之間的財產制度實行共同財產制。但夫妻任何一方的生命權、健康權卻相互獨立,并不依附于任何一方,更與是否存在婚姻關系無關。《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并不因侵權人沒有財產而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婚姻法》不僅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制,也規定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也有應屬于自己的個人財產。《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因此,如被告確實無個人財產或個人財產不足以支付賠償數額的,可在分割共同財產后,從被告方所分得的個人財產中執行。另外,法院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或執行的過程中,應堅持能動司法,可建議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分割完畢后再執行侵權人的個人財產。如侵權人拒絕分割共同財產,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六)項的規定,視情節對侵權人予以罰款、拘留,促使其履行義務。
第四,從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性來看,如婚內索賠無法得到保護,將誤導民眾產生“只要不離婚,打人不負責”的錯誤認識,放縱婚內侵權違法行為,助長家庭暴力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不利于建立和睦、平等、文明的現代婚姻家庭關系,不利于社會的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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