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5日,瑞昌市看守所與李某某簽訂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將瑞昌市看守所所有的位于長河堤上已經倒塌的三間廢棄車庫(面積約70平米)交由李某某重建,工程費用約12000元。建好后房屋由李某某租用三年,并負責維修,李某某不另行支付租金,租賃期滿后李某某將重建房屋完整交給瑞昌市看守所。
2011年9月6日,瑞昌市水利局曾向李某某下達行政處罰告知書,認定李某某在長河堤違法建房的行為已嚴重影響行洪和河提安全,責令李某某自行拆除違法建筑。2013年5月11日,瑞昌市水利局又再次向李某某下達關于迅速拆除長河堤違法建筑的通知。2013年,瑞昌市因新長河大道工程建設需要,決定征收本案爭議房屋。2013年6月25日,瑞昌市湓城街道辦事處與李某某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由瑞昌市湓城辦事處補償給李某某拆遷房屋補償款49155元,附屬設施補償費以及建筑材料回收費5570元。瑞昌市看守所認為,拆遷房屋的所有權歸其所有,其中的拆遷補償款32793元應該歸瑞昌市看守所所有,李某某沒有法律依據獲得該拆遷補償款,故訴至法院要求李某某返還瑞昌市看守所拆遷補償款32793元。
【分歧】
針對該案中瑞昌市看守所的訴訟請求法院能否予以支持,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依據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及相關證據,可以確定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為瑞昌市看守所。李某某取得的承租房屋的拆遷補償款屬于瑞昌市看守所所有,其中的32793元李某某應返還給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看守所的訴訟請求可以予以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合同。李某某依據無效合同建造違法房屋并以該房屋取得拆遷補償款,其取得的拆遷補償款應返還給征收單位瑞昌市湓城街道辦事處,瑞昌市看守所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分析,瑞昌市看守所與李某某簽訂的租賃合同違反了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應認定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屬無效合同。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當事人依據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該返還。李某某依據無效合同建造違法建筑,并以該違法建筑取得的拆遷補償款應該返還給征收單位瑞昌市湓城辦事處,瑞昌市看守所要求李某某返還其拆遷補償款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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