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肖某(18周歲)于1988年高考落榜后即外出打工。1991年底他用自己打工賺來的錢在吉水縣城購買了一套商品房,價值6萬元。之后,肖某認識了唐某的女兒唐-麗(20周歲),雙方很快確立了戀愛關系,并于1992年2月在其打工的附近租了一套房間開始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
1993年1月唐-麗生下一男孩。1995年5月1日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00年12月,唐-麗因發現肖某有外遇,即與肖某到民政部門協議離婚,并就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小孩撫養等問題達成了協議。2002年11月,唐-麗發現肖某離婚時隱瞞了婚前在吉水縣城所購的商品房一套,故訴至法院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在法院未開庭審理此案之前,唐-麗因車禍于2003年2月死亡,故法院裁定中止訴訟。2005年1月,唐某夫婦訴至法院要求繼承唐-麗生前未予分割的商品房份額。
[分歧]
此案中,一審法院就肖某與唐-麗離婚時隱瞞的其婚前所購商品房應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再次分割,唐某夫婦對此財產是否有繼承權,有三種不同觀點:
一是認為肖某所購商品房依法應屬其婚前個人財產,因而唐-麗之父母對此商品房沒有繼承權。其理由是,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8條已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19條規定:婚姻法第18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故肖某婚前所購商品房不因其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是認為肖某與唐-麗登記結婚未滿8年,其婚前所購商品房應屬其個人財產,唐-麗無權分享,其父母唐某夫婦的繼承權更無從談起。其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離婚處理財產意見》)中的有關規定,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已滿8年,對夫妻一方的婚前房產可以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如不滿8年,則不能對其婚前房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唐-麗與肖某自1995年5月1日登記結婚始至雙方于2000年12月協議離婚時止未滿8年的夫妻關系,故肖某婚前所購商品房不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唐某夫婦因此也不享有繼承權。
三是認為肖某與唐-麗雖然自登記結婚始至雙方協議離婚時止夫妻關系存續其期間未滿8年,但雙方自1992年2月始就以夫妻名義公開租房同居生活,且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至雙方登記結婚時止,已有3年多的同居生活時間,這段時間可認定雙方為實事婚姻關系,再加上雙方自1995年5月1日登記結婚至2000年12月協議離婚時止,已有5年多的夫妻關系,這樣,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連續計算就有8年多的時間,故肖某婚前購買的商品房經過8年后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后,唐某夫婦對其女兒唐-麗的遺產份額有合法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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