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申請人的答辯和反請求。
接到仲裁通知后,被申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答辯和、或反請求(如有的話)。反請求應當滿足以下兩個條件:基于申請人申請仲裁的同一或者有牽連的合同關系或法律關系;被申請人針對申請人提出。
2、開庭通知。
仲裁庭組成后,與仲裁委員會秘書處協商開庭審理的日期,仲裁委員會秘書處將開庭時間及開庭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3、開庭審理。
案件一般應當開庭審理。若經各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根據仲裁規則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只依據書面文件進行審理并作出仲裁裁決。
開庭審理不公開進行,若各方當事人均要求公開審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開審理的決定。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任何人均不應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的情況,案外人未經仲裁庭允許不能旁聽。
各方當事人應委派代表參加開庭審理。若一方當事人不出席開庭,仲裁庭可缺席審理并作出缺席裁決。
4、調解。
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仲裁庭主持調解;仲裁庭征得雙方同意后,也可以主動對案件進行調解。調解成功,仲裁庭則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或雙方撤案。若調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后得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程序過程中發表過的、提出過的、建議過的、承認過的以及愿意接受過的或否定過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作為其請求、答辯及、或反請求的依據。
5、裁決及其效力。
仲裁裁決依多數仲裁員意見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則依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裁決是終局的,對對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機構提出變更仲裁裁決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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