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通過仲裁解決經濟糾紛已是非常普遍,國內隨著仲裁法的頒布實施,目前越來越多的人開始了解、熟悉并選擇仲裁方式來解決經濟糾紛。仲裁與調解、訴訟相比,有其鮮明的特點。
1、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
我國仲裁法第四條明確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可見仲裁采取自愿原則,仲裁是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的,包括自愿決定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自愿決定解決爭議的事項,選擇仲裁機構等;當事人還有權在仲裁委員會提供的名冊中選擇其所信賴的人士來處理爭議。涉外仲裁的當事人雙方還可以自愿約定采用那些仲裁規則和適應的法律等等。
2、裁決具有法律效力。
我國仲裁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可見,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一樣,同樣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經濟糾紛在仲裁庭主持下通過調解解決的,所制作的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外仲裁的裁決,只要被請求執行方所在國是《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的締約國或是成員國,如果當事人向被執行人所在國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法院就得依其國內法予以強制執行。
3、一裁終局。
即裁決一旦作出,就發生法律效力,并且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是不可以就同一糾紛再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的,仲裁也沒有二審、再審等程序。
4、不公開審理。
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仲裁不公開進行。”此舉可以防止泄露當事人不愿公開的專利、專有技術等。仲裁方式保護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更為重要的是仲裁從庭審到裁決結果的秘密性,使當事人的商業信譽不受影響,也使雙方當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繼續生意上的往來。
5、獨立、公平、公正。
仲裁案件可以得到公正妥善的處理,原因如下:
第一、仲裁是由仲裁庭獨立進行的,任何機構和個人均不得干涉仲裁庭;
第二、仲裁委員會聘請的仲裁員都是公道正派的有名望的專家,由于經濟糾紛多涉及特殊知識領域,由專家斷案更有權威,而且仲裁中處于第三人地位,不是當事人的代理人,由其居中斷案,更具公正性;
第三、為了保證仲裁公正公平,合肥仲裁委員會對所聘任的仲裁員進行了系統規范的嚴格管理,以確保仲裁員在仲裁的過程中遵紀守法。
由于仲裁具有上述特點,因而也產生了收費較低,結案較快,程序較簡單,氣氛較寬松,當事人意愿得到了廣泛尊重的優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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