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某某于2013年6月8日被應聘到豐城市**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陶瓷”)從事搬運工作。2013年6月23日,謝某某在工作期間受傷,遂入住醫院治療。同年8月24日,豐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謝某某作出工傷認定。2014年3月22日,宜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謝某某進行傷情鑒定,構成八級傷殘。2014年4月19日,**陶瓷與謝某某達成工傷賠償協議,即**陶瓷一次性賠償謝某某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34400元。事后,謝某某返悔,2014年4月25日向豐城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仲裁委員會以雙方已經達成調解協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2014年4月26日,謝某某訴請法院撤銷與**陶瓷簽訂的工傷賠償協議,并要求**陶瓷依法一次性賠償傷殘補助金、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鑒定費、護理費等共計人民幣26.8萬元。
【分歧】
針對該案中法院對謝某某與**陶瓷所達成的工傷賠償協議是支持還是撤銷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謝某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之人,在明知自己構成八級(工傷)傷殘情況下,與**陶瓷達成賠償協議,是謝某某意思自治結果,人民法院應予維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謝某某雖然是自愿與**陶瓷達成賠償協議,但協議賠償金額與按法定標準計算的賠償金額相差很大,屬民法上的顯行公平,人民法院應予撤銷。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
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顯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緊迫或者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而訂立的明顯對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當事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極不對等,經濟利益不平衡,屬違反民法上公平合理原則的協議。顯失公平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二是另一方獲得的利益明顯超過了法律所允許的限度;三是受害一方是在缺乏經驗或緊迫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行為。
結合本案分析,根據謝某某所提供的相關證據,按照我國《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可概算出其可獲賠金額遠大于協商賠償數額(34400元)。謝某某與**陶瓷達成工傷賠償協議,表面看是雙方自愿行為,但協議結果明顯對謝某某極不利,造成的原因是謝某某缺乏工傷賠償經驗結果,不清楚八級傷殘的賠償標準以及可獲賠的金額。另外,再從**陶瓷看,與謝某某達成的賠償金額明顯低于依法計算的賠償數額,從中獲取的不當利益明顯偏大,故雙方達成的賠償協議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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