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案范圍包括:
(1)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2)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3)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4)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本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隨后,1993年9月23曰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勞部發(1993]244號)又對以上受理范圍中所涉及的一些問題作了具體解釋:(1)《條例》第2條第(1)項中的“辭退職工”既包括因違紀被企業辭退的職工,也包括國家和地方勞動法規規定的因其他原因予以辭退的職工。如《國有企業富余職工安置規定》(國務院令第111號)第14條規定的對企業富余人員的正常辭退。(2)《條例》第2條第(2)項中的“工資”是指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應統計在職工工資總額中的各種勞動報酬,包括標準工資;有規定標準的各種獎金、津貼和補貼。“保險”是指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待業保險;養老保險和病假待遇、死亡喪葬撫恤等社會保險待遇。福利,是指用人單位用于補助職工及其家屬和舉辦集體福利事業的費用,包括集體福利費、職工上下班交通補助費、探親路費、取暖補貼、生活困難補助費等。“培訓”是指職工在職期間(含轉崗)的職業技術培訓,包括在各類專業學校(職業技術學校、職工學校、技工學校、高等院校等)和各種職業技術培訓班、進修班的培訓及與其相關的培訓合同、培訓費用等。勞動保護,是指為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獲得適宜的勞動條件而采取的各項保護措施,包括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休假制度的規定,各項保障勞動安全與衛生的措施,女職工的勞動保護規定,未成年人的勞動保護規定等。(3)《條例》第2條第(2)項中所說的“規定”包括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4)《條例》第2條第(3)項中規定的“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具體包括因執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5)《條例》第2條中的“職工”是指按照國家和地方法律、法規的規定,依琺與企業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包括企業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工人以及外籍員工等主體人員。另外,勞動部《關于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幾個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5]38號)規定,勞動爭議受案范圍還應包括下列內容:(1)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各類人員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2)因認定無效勞動合同,特定條件下訂立勞動合同、職工流動、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經濟補償和賠償等發生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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