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勞動者法定單方解除情形時,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哪些項目的款項
勞動者依《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單方解除與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時,可同時主張拖欠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這里拖欠的勞動報酬具體包括標準工時制下的工資待遇、工作日延長工資時間的加點工資以及法定休息日、法定節假日應發的額外工資等。而經濟補償金標準,則根據《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除此之外,勞動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五條還規定了勞動者可向用人單位主張支付賠償金。具體賠償標準則可參考《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三條:
(一)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并加付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
(二)造成勞動者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
(三)造成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于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四)造成女職工和未成年工身體健康損害的,除按國家規定提供治療期間的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相當于其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五)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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