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案例:
馬某(男)與劉某(女)1994年登記,雙方于2004年8月12日通過省某市某區法院調解離婚。經法院主持的離婚調解協議主要內容如下:
其一,原告馬某與被告劉某自愿離婚;
其二,位于吉林省某市某區某路××號××室的房屋一套歸被告劉某所有;
其三,雙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無其他糾紛。
原告劉某訴稱:原、被告2004年8月通過吉林省某市某區法院調解離婚,并經法院主持簽訂了離婚調解協議。但在原、被告離婚后,原告又發現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背著原告在市區某樓盤購買了產權房一套,現值130萬元,故要求予以分割。
被告馬某辯稱:被告并沒有隱藏共同財產的事實,原告對于被告在上海購有住房是清楚的,并已承諾歸被告所有,且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雙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因此,懇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吉林省某市某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適用離婚雙方當事人。原、被告在2004年8月的離婚協議中,已然約定“雙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現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在簽訂該離婚協議時并不知被告隱藏有上海房產而做出該意思表示,因此,最終對原告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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