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樣的情況在中國并不少見,一些父母出于對子女婚姻的擔憂,希望憑借自己的出資成為房屋的產權人,以便在子女婚姻亮起“紅燈”時能更好地維護自己子女的利益。殊不知,父母出資的性質到底是單純的借款還是對子女的贈與,抑或是現在主張的共同購房,都會造成不同的判定結果。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應當視為對子女的贈與,但根據購房時間的不同,贈與的對象有所差異;婚前購房的,除非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否則父母的出資是對自己子女的贈與;婚后購房的,除非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否則父母的出資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這在父母和子女對父母出資的性質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才適用,當然父母和子女也可以在購房時即對父母的出資作出明確的約定。
對于以上案件,法院認為,小剛父母在小剛購買婚房時出資屬實,但該出資行為的目的是為了幫助小剛籌集購房資金,并非為了獲得房屋產權,而且也沒有證據證明小剛父母有和小剛共同購買房屋的意思表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小剛父母的出資應當推定為對小剛的贈與。因此,法院駁回了小剛父母的訴訟請求。
父母為了子女購置房屋而出資的行為是純粹的私法行為,應當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尊重雙方的自主決策權。特別是隨著社會的發展,核心家庭的觀念逐漸建立,子女的小家庭和父母之間主要體現為親情聯絡而并非經濟關聯,因此,父母在資助子女購置房屋時,不妨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對出資的性質作出明確的約定,為了保障晚年生活或者為了促進子女不斷奮斗上進,可以將其約定為借款,并擬定初步的還款計劃;也可和子女共同購置房屋,約定產權份額并登記為產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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