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產分割范圍
首先要區分夫妻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關于夫妻個人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有關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
(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
(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
(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
(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
(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
(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同時,還應當注意以下幾點:一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二是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在實踐中,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往往容易混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0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析出,一方要求析產的,可先就離婚和已查清的財產問題進行處理;對一時確實難以查清的財產的分割問題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或者中止離婚訴訟,待析產案件審結后再恢復離婚訴訟。
二、財產分割原則
(1)男女平等。夫妻雙方對其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和平等分割的權利。
(2)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既不能損害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權益,還要看情況對女方和子女給予必要的照顧。
(3)照顧無過錯方。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明確規定,對離婚有過錯的一方,在處理財物時,應給予無過錯方適當的補償。
(4)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對于夫妻共同財產中的生產資料,分割時不應損害其效用和價值,以保證生產活動的正常進行。對于生活資料,分割時應做到方便生活,物盡其用
三、財產分割方法
(1)夫妻共同財產,一般應均等分割。也就是說,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于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
(2)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共同財產,分割時各歸管理、使用方所有;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3)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或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離婚時可以請求對方退還彩禮。
(4)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伙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以給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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