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偽造債務,弄虛作假
這種現象在我院受理離婚案件中較為普遍,比如,補欠條、作假證言等。比如,父親在支持兒子購房時并未有借條,但在離婚時,補寫欠條的情況等。作假證言的情況也較為普遍,比如,伙同親友虛構債務的情況等。
2、隱匿自己控制的財產
當走到離婚的地步,靠當事人自覺主動的將財產和盤分割是不現實的。當事人不僅不擇手段獲取另一方財產的信息,而且還運用大量手段隱匿自己的財產,其方式主要有:
(1)轉移財產,進行隱匿。比如,從銀行現金支取后,另換戶頭轉存另外銀行;
(2)虛開發票,沖抵開支。比如,購買一件一千元的大衣,發票開至三千,以解釋財產去向;
(3)大肆消費,揮霍財產。進入消費的場所,或購置高檔自用物品,以便謀利
(4)私自賣房,謀求利益。私自將房屋轉賣給他人,掌握錢款的主動;
(5)增加經營成本,減少股東分紅或做假帳,證明生意虧損負債。對于夫妻自開公司或夫妻一方做做生意的案例,此種手段較為普遍;
(6)單方轉移共有財產,如,私自將共有的紅木家具、電器拉走等。
3、威逼脅迫,暴力要挾
為了迫使對方在財產問題上作出讓步,不惜“魚死網破”,以掌握對方非法證據或不宜為外人所知的隱私為脅迫點,給對方開出條件,一旦不同意,就揚言一損俱損,魚死網破。比如,貪污、走私、偷稅、告重婚罪等。再如,到一方當事人單位“鬧事”,不讓其“好過”為手段,迫其就范。另外,以侵害第三人利益為手段,迫使對方屈服。比如,找“第三者”麻煩,以對方性命或家人性命相威脅,如果不答應條件,揚言要采取過激行動等。
出現上述現象,主要是由于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離婚時夫妻矛盾激化,相關法律懲戒規定和措施不力等原因造成的。這些行為不但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擾亂了訴訟秩序,對正常的訴訟活動產生極大妨害,必須加以制止。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以及第四十九條的補充規定,我們在實務中采取了以下措施:
(1)離婚時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行為,是一種侵犯共同財產所有權的民事侵權行為,應認定無效。如果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方賠償。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以少分或不分。并且即使是離婚案件已審理終結,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對這一部分財產進行再次分割時,對違法一方不分或少分的原則仍然適用。
(2)由于夫妻共同財產屬于共同共有的性質,依照民法理論,原則上應均等分割。《婚姻法》第四十七條中所指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是指被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或者偽造的債務侵占的那一部分財產,而不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全部。對少分的具體份額或比例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可以不分,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我院在審判實踐中,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來處理。
(3)為維持訴訟秩序,制止妨害訴訟的行為,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采取強制措施。根據司法解釋,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造成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以及在人民法院執行完畢后,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對已執行的標的有妨害行為的,迅速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4)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采取相應的制裁措施,對威逼脅迫、偽造證據、隱匿財產等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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