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時財產分割的范圍是怎樣的
1、區分夫妻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
關于夫妻個人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有關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
(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
(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
(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
(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
(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
(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同時,還應當注意以下幾點:一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二是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2、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
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在實踐中,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往往容易混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0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析出,一方要求析產的,可先就離婚和已查清的財產問題進行處理;對一時確實難以查清的財產的分割問題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或者中止離婚訴訟,待析產案件審結后再恢復離婚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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