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一些具有投資、經營性質的財產,在現代社會的家庭中,所占比例已經越來越大,如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對這些投資性財產夫妻離婚時如何進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為此規定:“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適用本條司法解釋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是離婚時爭議的這些財產必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其次是夫妻雙方應當盡量協商解決,對雙方分歧較大、協商不成時,人民法院才依法進行判決。
最后也是最需要注意的是,對于法律法規限制轉讓的股票或者股份,人民法院不予進行分割處理。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因此,如果夫妻共有財產中的股份,屬于此條規定的情形,在離婚分割財產時,人民法院不予處理。但是待符合轉讓條件后,當事人仍然可以基于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對離婚時沒有涉及的共同財產請求人民法院進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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