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繼承權的放棄能否附條件
依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人是可以放棄繼承權的,而附條件放棄繼承權的,要看所附的條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才能確定是否有效。
相關法律規定:
第二十五條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二、繼承人可否部分放棄繼承權?
我國現行繼承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一般認為,繼承權具有不可分性,只能全部接受或全部放棄,而不能附加任何條件,不允許部分接受或部分放棄繼承。如果允許繼承人部分放棄繼承權,就會導致繼承人只繼承權利,而不承受義務。如果繼承人只想得到部分遺產權利,而將應得的其他遺產權利讓與其他繼承人,則其完全可以在接受繼承后對其所得的遺產為讓與或在遺產分割時放棄。
法律中并沒有限制繼承人在放棄繼承權的時候附條件,但如果所附條件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話,那么就會導致無效。換言之,能不能附條件,關鍵還是要看繼承人所附條件是否合法。而就算繼承人放棄了繼承權,僅僅只是放棄了對這個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的權利,之后對于其他被繼承人的遺產,在其沒有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之前,還是享有繼承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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