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書遺囑生效的條件有哪些
1、遺囑人必須要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一條規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后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后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患有聾、啞、盲等生理缺陷而無精神病的成年人,他們是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因此他們也可以立遺囑。
2、遺囑人所立的遺囑必須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三、四款規定: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3、遺囑人對遺囑所處分的財產必須是有處分權的。
4、遺囑的內容必須合法。
內容不合法的遺囑主要有三個情況:
(1)遺囑取消了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
(2)遺囑沒有為胎兒保留必要的繼承份額。
(3)遺囑內容違反其他法律。
二、自書遺囑可以變為公證遺囑嗎?
公證遺囑,是以公證方法做成之遺囑,是遺囑方式中最確實之方法,為多數國家立法所采用,我國繼承立法也不例外。但有所不同的是,我國繼承立法和司法解釋在規定遺囑形式時卻賦予了公證遺囑不同于其他形式遺囑的法律效力,把公證遺囑置于其他形式遺囑之上,使公證遺囑具有高于其他形式遺囑的法律地位。這在各國繼承立法上是罕見的。具體表現為繼承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的“遺囑人以不同方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立法上的這一規定和司法上的這種解釋,我們稱其為公證遺囑的效力優先性。
所以,自書遺囑不可以變為公證遺囑。
綜合上文的介紹,可以知道,對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一般是不能訂立自書遺囑,因為他們都不屬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能無法準確、真實的表達自己的意思,因而這種情況下作出的自書遺囑,其效力可能就會存在一定的瑕疵,之后就不能按照自書遺囑來分配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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