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與李某于1995年11月份登記結婚,婚后張某與李某共同建造房屋一棟,該房屋于2000年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產權登記在張某名下。因雙方聚少離多,夫妻感情日漸轉淡。原告張某于2010年2月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在訴訟離婚過程中,雙方都認可沒有夫妻共同財產,雙方經法院調解離婚。調解書中沒有關于財產分割的內容。原告張某于2014年1月訴至法院請求分割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房屋一棟。被告李某辯稱,雙方于2010年2月在法院調解中都認可沒有夫妻共同財產,現原告張某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已超兩年的訴訟時效。
【爭議】
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問題?
【裁判】
法院審理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對原告張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房屋一棟的請求予以支持。
【評析】
筆者同意法院的判決,理由是:1、本案中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請求屬于共有物分割的請求權,只要沒有出現重大事由導致共有基礎喪失的,雙方就一直擁有共有物權;2、夫妻對其共同財產的共同所有權是絕對權力,根據民法理論,物權請求權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3、如雙方共同共有的房屋發生重大變化時(善意第三人購買等),善意第三人已獲得房屋所有權的情況下,該房屋物權已發生實際變動,則另一方當事人主張分割已經發生物權變動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受到訴訟時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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