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證遺囑效力優先規則違背了遺囑意思自治原則嗎?
公證遺囑效力優先規則沒有違背遺囑意思自治原則,遺囑自由原則是私法自治原則在繼承立法中的體現,為各國繼承立法所肯定。遺囑自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通過訂立遺囑處分自己財產的自由權利,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價值觀念。我國繼承法第16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繼承法第17條、第20條還規定,公民可以訂立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遺囑人可以撤消、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可見,我國也是實行遺囑自由主義的。繼承法上的這一規定表明,遺囑人不但有立遺囑的自由,還有選擇立什么形式遺囑的自由,以及撤消、變更自己所立遺囑的自由。此外,繼承法第22條還為遺囑人遺囑自由的實現增設了保障條款,即“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盡管繼承法對遺囑人的遺囑自由有所限制,但嚴格地講,這種限制僅是對立遺囑人真實意思的限制,即對其意思表示內容的限制,而非對其意思表示形式的限制。如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這在各國繼承法上莫非如此。而公證遺囑的效力優先性卻從遺囑人意思表示的形式上限制了公民遺囑自由權利的行使。
二、遺囑公證的特點
1.遺囑是一種處分行為,處分行為是直接發生某項權利移轉或消滅效果的行為。主要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其客體可以是權利,如物權,債權,知識產權,也可以是物。處分行為相對于負擔行為而言,它并不是以產生請求權的方式,為作用于某項既存的權利作準備,而是直接完成這種作用行為。“處分”即為權利的轉讓、權利的消滅,在權利上設定負擔或變更權利的內容。如:轉移物的所有權、讓與債權,拋棄所有權或免除債務等。“處分人”僅僅是其權利被轉讓、被設定負擔、被消滅債權或被變更內容的人,而不是取得權利、免除負擔的人。所特殊的是它是附期限的處分行為。
2.遺囑是單方法律行為。所謂單方法律行為,僅以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遺囑既為單方法律行為,惟依遺囑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不必向一定相對人表示,亦不須任何人受領。
3.遺囑為遺囑人獨立自主的行為。遺囑是具有嚴格人身性質的法律行為,需由本人獨立完成,既不許他人意思之輔助或代理,也反對任何人的干涉和限制,必須是遺囑人本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我國沒有共同遺囑。
4.遺囑是因遺囑人的死亡才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遺囑雖為遺囑人生前的意思表示,但在遺囑人死亡之前,遺囑僅僅是成立,并不產生法律效力,且對遺囑人無任何拘束力。遺囑人可以隨時撤消或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既不受時間上的限制,也不以任何原因為必要,只要是遺囑人最終的真意表示即可。公證的行為本為保護民權的制度,豈可成為權利人的桎梏。
5.遺囑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所謂要式法律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方式的行為。遺囑非依法律規定的方式做成,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意思自治是處分財產的基本原則,若是在遺囑訂立之后,可以將遺囑進行公證,此時是可以排除遺囑不是根據當事人意愿訂立的因素,故此意思自治與公證遺囑并非是相悖的,相反,遺囑公證若是能夠通過,此時可以證明該遺囑是由當事人自主訂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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