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湖南省慈利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xx,男,19xx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縣,漢族,初中文化,居民,住xx縣xx鎮xx村10組10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08年7月7日經xx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09年6月4日由xx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當日由xx縣公安局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xx縣人民檢察院以xx檢刑訴(2009)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xx犯拐騙兒童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xx縣人民檢察院未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xx縣xx鎮xx村村民譚xx(已判刑)為達到收養小孩的目的,以3000元酬金雇請被告人鄒xx將本村剛出生15天的嬰兒譚xx抱走。被告人鄒xx為獲取酬金,于2008年 6月20 日下午邀約xx、李xx、唐xx、xx(均已判刑)和xx乘車來到譚xx家中,在譚xx指認地點后,由鄒xx等人使用暴力手段將譚xx從其家中抱走。譚xx得到小孩后,支付了酬金3000元。案發后,譚xx被追回并交還其父母。
另查明,2009年 6月4日被告人鄒xx在其父陪同下主動到xx縣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鄒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同伙譚xx、xx、李xx、唐xx、xx、xx等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伍xx、xx的陳述,證人xx、唐xx、譚xx、彭xx、譚xx、杜xx、鄒xx等人的證言,鑒定結論、xx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被告人鄒xx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xx使用暴力手段,使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人和家庭,其行為已構成拐騙兒童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鄒xx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鄒xx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鄒xx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鄒xx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xx犯拐騙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李 xx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柴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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