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是2005年6月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譚偉業、戈小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愿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的構成要件
1、事故須發生建筑施工過程中。一項工程的建設一般包括勘察、設計、施工等一系列過程。作為整個建筑活動的一部分,施工過程主要包括建造和安裝兩方面內容。建造是指對各類房屋建筑工程進行營造的行為。安裝主要是指與工程有關的線路、管道、設備的裝配及較大規模的裝修裝飾活動。人身傷亡只有發生在建造和安裝兩個工作環節的進行過程中,才構成建筑施工事故賠償責任。如果不是在施工建設過程中,如工程竣工驗收后倒塌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害,不屬建筑施工事故的范圍。事故須發生在建筑施工工作區域。這里的工作區域應作廣義的理解,即因建造、安裝等施工活動需要而必然到達的區域,包括施工現場、搬運建筑材料途中、拆裝運輸機械設備途中等。
2、事故受害人須為建筑工程的施工作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包括建筑企業或其他組織的職工、雇員、幫工、學徒工等,其根本特征是成為該企業或組織的成員并為工程建造、安裝提供個人勞務。事故受害人須有損害事實。確定民事賠償責任應遵循"無損害、無賠償"的原則,即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基礎。建筑施工事故賠償責任也必須以受害人有損害為必要條件。如果只是出現意外事件、作業人員過失行為或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沒有發生人身、財產上的損害,則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只能從管理上嚴格措施,或對責任人員進行教育或紀律處分。
3、作業人員的致害行為及有關物件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需要明確地是,只有作業人員的行為是為工作需要和必須的,才構成施工事故。如果是作業人員因施工以外的原因,如職工毆斗造成人身傷害,不屬建筑施工事故,應按一般人身傷害賠償糾紛處理。引起損害發生的有關物件主要指工程倒塌、機械設備毀壞、安全設施失當以及其他意外情況。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的處理辦法
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第三十二條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第三十三條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第三十四條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第三十五條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第三十六條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第三十七條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第三十八條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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