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屬于民訴受案范圍嗎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集體經濟組織是代表農民集體對其所有的集體土地行使經營、管理、收益權的機構,與其成員之間地位平等。集體經濟組織分配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行為,是依法行使集體土地的經營、管理、收益權的具體體現,是一種民事行為。因此,此類糾紛屬民事訴訟受案范圍。
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司法是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人民法院對因農村征地補償費分配引起的糾紛不作為民事案件受理缺乏依據?!锻恋毓芾矸ā芬幎ǎ骸稗r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這里出現了集體經濟組織與村民委員會兩個并列的概念,這兩者不是同一個組織,也不是相互交叉的組織。至今法律上對何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還沒有明確的界定。根據字面的理解,集體經濟組織應是村民集體管理集體經濟而設立的組織,如農村經濟合作社等,它與村民委員會有很大區別。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治組織,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調整。村內集體收入應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分配,但在實踐中,很多地方沒有成立村集體經濟組織,其收入分配由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代為行使權利。因而,當土地收益分配糾紛發生訴訟時,便發生在村民與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之間。因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是村民自治組織,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經濟管理的組織,兩者均不是一級政府機構,所以,進行的管理、分配等活動不具有行政性。
從法律上講,對來源于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資源的收益,依法屬于全村村民,如果法律沒有特別規定應屬于全體村民共有,每個成員的權利是平等的,對集體土地等的收益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額。可見,對我國農村公民來說,土地征用補償費用分配權是一項法定的財產性民事權利,對該民事權利的侵害是一種侵權行為,應當依法由侵害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再說,集體經濟組織分配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行為,也是依法行使集體土地的經營、管理權的具體體現,本身就是一種民事行為。因此,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村民)與集體經濟組織(或村、組)之間因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所引發的爭議應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對此,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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