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徑行拘提要件者,應徑行拘提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刑事程序詳細內容請閱讀下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刑事程序
第22條 (家庭暴力罪現行犯或嫌疑重大者應徑行逮捕或拘提)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徑行逮捕之,并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徑行拘提要件者,應徑行拘提之。并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23條 (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得附條件命其遵守)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后,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徑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它聯絡行為。
四、其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第24條 (被告違反條件,檢查官或法院得為之行為)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命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并得沒入其保證金。
前項情形,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第25條 (得命停止羈押之被告遵守條件)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于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中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釋放條件者,法院于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第26條 (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應以書面為之)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并送達于被告及被害人。
第27條 (警員發現被告違反條件應即報告)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于本條情形準用之。
第28條 (委任代理人)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采取適當隔離措施。被害人于本項情形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第29條 (起訴書等應送達于被害人)
對于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于被害人。
第30條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應守事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于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它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它治療、輔導。
五、其它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第31條 (假釋付保護管束者應遵守事項)
前條之規定,于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第32條 (司法警察執行)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指揮司法警察執行之。
第33條 (受刑人之處遇計劃)
有關政府機關應訂定并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劃。
前項計劃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第34條 (受刑人出獄日期或脫逃應通知被害人)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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