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此案的癥結是如何區分夫妻共同財產制和夫妻財產約定制。《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了夫妻財產約定制,并規定了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適用夫妻共有財產制。把握夫妻財產約定制,法律規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且該書面形式是明確的、惟一的。而本案中產權證上記載的產權份額說明男女方對夫妻這一特定的財產即該房屋已經事先有約定。因為之所以產證上會明確房屋的份額,房產交易中心是依據辦產證時夫妻雙方的書面約定來加以注明的。如果夫妻婚后購房,產權證的權利人記載在男方一人名下,如事先沒有明確、惟一的書面約定,該財產還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離婚分割時,原則上應當平分。
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房產作為不動產,其物權的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遵循物權登記原則,除非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管理部門的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那個房產登記在誰的名下就歸誰所有。這是一般原則,在更多體現的人身價值的離婚糾紛中,本身婚姻的感情化,決定了此類糾紛的特殊性,而不能嚴格適用上述登記公示原則。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一方婚前的財產屬于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轉化為共同財產,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原則上,除非雙方有特殊約定,一方在婚前購置的房屋,屬于個人財產,婚后購置的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房地產因其土地的稀缺性,使得其與其他的商品不同,一般商品隨使用時間的增加而貶值,而房地產有可能因種種原因增值,對于婚前購買的房屋,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房屋增值部分應屬于夫妻共同房產,而原始部分屬于擁有產權的夫妻一方的個人房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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