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先生與肖女士于2004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
2007年3月23日,蕭先生向上海市某區法院起訴,要求與肖女士離婚。法院查明,截至2007年11月29日,肖女士個人公積金賬戶余額為1.6萬余元。法院受理本案后,肖女士認為其名下的公積金1.6萬余元為個人財產,應當歸其個人所,而蕭先生認為該部分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分割。
一審法院受理后,認為該部分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在夫妻離婚時依法分割,因此雙方平分各得8000元。一審宣判后,肖女士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法院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公積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當分割。因此,肖女士名下的住房公積金應當予以平均分割;但鑒于財產分割上的便利,住房公積金所有仍由肖女士保留,肖女士以貨幣方式向蕭先生給予補償。
因住房公積金具有的特有屬性,尤其是其不以現金形式存在,而且規定了提取時的限制,使分割住房公積金在實踐操作上存在著一些問題。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住房公積金的提取限于以下情形:(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離休、退休的;(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四)戶口遷出所在的市、縣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由于住房公積金非現金性和提出的限制性,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沒有上述法定事由的出現,公積金所有權人是沒有理由將住房公積金從其帳戶中提出,也就是說資金無法變現,這往往成為離婚案件中抗辯方拒絕分割住房公積金的一個理由。可以通過其它貨幣或財產補償等方式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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