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丙在和前妻離婚后,帶著親生女兒甲和乙結婚,后乙和丙離婚。現乙死亡,甲認為乙和其在共同生活過程中,形成了撫養關系,要求作為乙的法定繼承人繼承丙的遺產。
甲能否成為乙的繼承人,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0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并明確《繼承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規定,繼父、繼母與繼子女之間,已形成撫養關系的,互有繼承權。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后,仍有繼承生父母遺產的權利。但是在生父(母)與繼母(父)離婚后,曾經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是否還繼續?如果甲還是乙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那么甲繼承乙的遺產是否就有了法律依據?
二、繼父母子女關系的概述
父母子女關系是十分重要的社會關系,其承擔起了撫養教育子女、贍養老人的重責,而繼父母繼子女的關系的產生并不由于出生和收養,具有特殊性。繼子女是指夫與前妻或妻與前夫所生的子女。在現代社會,離婚和再婚已經不再是世俗不能忍受的事情了,如果再婚的一方有子女就會產生繼父母子女關系。一般而言,父母子女關系的形成是由于出生、認領和收養等,而繼父母子女關系的形成則不同,是由于父或母再婚。然而根據我國法律,僅僅憑借生父母再婚這一事實,并不必然在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產生法律上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只有在繼父母將繼子女收養為養子女,他們之間才具有法律擬制直系血親關系;或者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形成了扶養關系,他們之間才能適用《婚姻法》上的父母子女關系。
根據我國《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以及繼父母子女關系形成的原因和特點不同,將繼父母子女關系分為三種形式:名分型、收養型、形成法律撫養關系的共同生活型。
1.名分型,即未形成法律撫育關系。
生父(母)與繼母(父)再婚時,繼子女已經成年可以獨立生活,或雖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費用,沒有受繼父或繼母的撫養教育,也沒有對繼父或繼母盡贍養義務,此類繼父母子女關系為純粹的直系姻親關系。這種形式的繼父母子女關系而言,其并沒有形成養父母養子女關系,而且也不具有扶養關系,只是因為父母一方再婚而形成了名分上的父母子女關系。
2.收養型。
即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養該子女為其養子女,同時,該子女與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為直系血親關系,而不與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權利義務則隨之消滅。就收養型而言,繼父母子女之間已經按照《收養法》的規定,形成了養父母子女的關系,因此他們之間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應適用《收養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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