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和女方1995年5月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8年,他們的女兒出生后,二人開始因一些家庭瑣事而經常吵架。2004年,男方開始炒股,賺了一些錢。女方因沒有固定工作,看到炒股賺錢容易,也想炒股,卻苦于沒有資金。于是女方想了個向男方借錢炒股的辦法。
2004年9月19日,女方先向男方借了5萬元錢,同時二人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協議書中載明:女方幫男方炒股,由男方投入五萬元人民幣,至十月二十七日女方返給男方五萬二千元人民幣”。9月27日,女方又向男方借了30萬元,并簽訂協議:女方用男方個人資金三十萬元炒股,女方承擔風險,女方在2004年12月27日歸還男方本金三十萬元,然后一次性付給甲方股票紅利一萬二千元。二人簽協議時同時約定,今后個人的炒股所得歸個人所有。而這35萬元錢女方并沒有按協議約定的時間還給男方。
2006年5月,由于女方和男方在生活中的矛盾越來越多,女方感到二人性格不合,已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堅決要求離婚,男方也同意離婚,但二人在35萬元借款的認定和撫養子女問題上始終無法達成一致,于是女方以男方為被告向法院起訴離婚,主張借款和股票應按平分;女兒由女方撫養,男方支付撫養費。
【律師透視】
本案的關鍵點在于:35萬元借款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男方的個人財產?雙方名下的股票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
1、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兩份借款協議系雙方在平等的基礎上自愿簽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應當按約償還借款。
原、被告雙方都是成年公民,具有完全行為能力,雙方所簽訂的借款協議內容合法,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被告在協議簽訂后將35萬元人民幣借給原告炒股,原告對此沒有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借款協議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原、被告間的債權債務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返還借款35萬元。
2、35萬元借款是被告的個人財產,原、被告雙方名下的股票是其個人財產。
原、被告雙方在借款協議上約定35萬元借款是被告個人所有,個人的炒股所得歸個人所有。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35萬元借款和雙方的股票由原、被告雙方約定確認,都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在離婚時,不宜將這部分財產作為夫妻共同。
【判決結果】
由于被告證據充分,論理有據,法院采納了被告律師意見,認定原、被告在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向被告借款35萬元炒股的事實有明確的書面約定,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該35萬元應屬于被告個人財產。原告主張平分各自名下股票,因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獨立炒股,并約定炒股所得歸各自所有,故其主張的理由不成立。最后判決:原告給付被告35萬元人民幣;個人名下的股票歸各自所有;二人的女兒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給付撫育費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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