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有財產是指專屬于配偶一方個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財產。特有財產制是與共同財產制相匹配的制度。這是婚姻法中新增加的內容,其意義在于:彌補了共同財產制對個人權利和意愿關注不夠的缺陷,防止共同財產范圍的無限延伸,有利于保護個人財產權利。
根據《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特有財產包括:
1、一方的婚前財產。男女雙方結婚前的財產,無論是動產、不動產,在婚后均歸原財產所有人個人所有。即使離婚也不能作為共同財產分割,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2、夫妻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這些財產與生命健康直接相關,應專屬于夫妻個人所有,不能成為共同財產。否則,法律設立賠償金的意義無法實現。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這一規定尊重了贈與人和立遺囑人的意愿。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這類財產成為個人特有財產,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生活用品;二是這些生活用品為夫妻一方專用。但實踐中存在著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價值較大的為一方專用的貴重物品的歸屬。學者對這一問題存在著分歧。一種認為其無論價值-大小都應歸個人所有。另一種認為價值較大的物品即使為個人專用,也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5、其他應當歸夫妻一方的財產。這類財產可考慮兩方面因素:一種是這些財產確實帶有較強的人身屬性,理應歸一方所有。如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等。另一種是這些財產確實與某一方的專門業務密不可分,另一方即使享有權利也不能充分體現財產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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