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編建議:對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予修改和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如下:“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據此可以看出,調解是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未經調解的,法院并不能直接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此條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是相悖的,并造成了在處理實際問題時法律適用上的沖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及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由以上規定可見,民事案件的調解必須是在雙方自愿合法的基礎上才能進行。也就是說,當事人自愿是進行調解的前提。因此,在民事訴訟中,離婚的一方或者雙方堅決不同意調解的,法官此時該如何處理?如果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違背了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若不進行調解,又違背了婚姻法的規定。法官豈不是進退兩難?這樣勢必會影響法院審判工作的質量和審判案件的效率。同時,《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又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在審判實踐中,離婚案件的被告缺席或者下落不明是經常發生的事情。此種情況下,法院對一方當事人如何進行調解?按該條規定,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如果原、被告感情確已破裂,法院仍然可以缺席判決準予原、被告雙方離婚,而不再進行調解程序。這也不是有悖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嗎?
綜上所述,可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有所偏頗,欠妥當的。因此,筆者建議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一方當事人堅持不同意調解或被告缺席的除外;如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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