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
1953年6月11日東法研字第2979號函悉。對你院復江蘇省人民法院有關婚姻問題的意見,我們的意見如下:
婚姻法第二條規定,禁止重婚、納妾。故自婚姻法頒布時起,重婚納妾即為違法行為,屬于刑事范疇。至于重婚、納妾之屬于刑事范圍究應從貫徹婚姻法運動后起算,抑應從婚姻法頒布時起算,本就本年3月22日人民日報所載法制委員會《有關婚姻問題的若干解答》來看,仍應從婚姻法頒布之時起算。但在處理具體案體時,可視各地區貫徹婚姻法的情況及案件情節的輕重,影響的大小,酌予較輕的刑事處分(包括緩刑和訓誡)。
來文第二點關于重婚納妾及離婚問題,可按照上述法制委員會解答的第一答問處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有關婚姻問題的復函江蘇省人民法院:
你院1953年5月26日法秘宣字第606號報告悉。
松江分院所請示關于婚姻法頒布后重婚納妾者的處理問題,除同意你院意見外,還應有如下兩點說明:
一、自貫徹婚姻法運動后,如仍有重婚、納妾的非法行為,自應加以禁止,并可作“刑事”論處,但亦不應一律給予刑事處分。主要是根據具體情況及當地群眾對婚姻法認識的程序分別給予批評教育,以至必要的刑事處分。
二、對貫徹婚姻法運動前重婚、納妾者,只要他們能夠相安無事,和平共處,婦女方面又沒有離婚要求,我們不應強制他(她)們離婚,亦不作“刑事”論處。
以上答復當否,請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司法部指示。
1953年6月11日
關于婚姻問題的復函關于婚姻問題的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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