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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第99條第1款明確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具體說來,這項權利包括姓名決定權、變更權和使用權三方面內容。
那么,離婚后,帶養方是否可以更改子女的姓名呢?
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19條規定:“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變更隨繼父或繼母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此規定體現了父母平等的親權原則。未成年子女姓氏的變更,其基準點在于父母的共同親權和法律對血緣關系形成的社會倫理傳統的尊重。
無論是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還是離婚之后,只要父母雙方健在,除非監護權因法定事由被人民法院宣告取消,應雙方協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子女的姓名。本案中楊女士的做法侵犯了子女的姓名權,而周先生以此拒付撫養費的做法同樣是錯誤的。另外需要明確的是,可“責令恢復原姓氏”的情形只限于孩子改為繼父或繼母的姓氏,如果生母在離婚后讓孩子跟自己姓,法律未規定生父有要求改姓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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