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芳(化名)和楊-全(化名)均為瀘州人,均以經商為業,只是王-芳在瀘州開店,楊-全在成都自營一個公司,互無業務來往。1998年,他們因一個偶然的機會相識后,雙雙墜入愛河,楊-全也不顧自己已結婚生子的現實,對王-芳一見傾心,二人很快就成了難舍難分的“情人”。
斗轉星移,歲月如梭。他們偷偷摸摸地“戀愛”三年多后,王-芳要求楊-全與妻子離婚,并與她結婚,楊-全顧慮重重,沒有離婚打算,王-芳便心灰意冷,想一死百了,可兩次尋短都被人及時搶救。楊-全之妻得知后要求楊-全與王-芳分手,王-芳提出經濟補償,楊-全夫婦同意給30萬元作“分手費”,并當即支付了20萬,余款10萬由楊-全出具一張欠條。之后,經王-芳催收,楊-全只再付了2萬元,尚欠8萬元拒絕給付。為此,王-芳訴至法院,要求楊-全給付余款。
訴訟中,楊-全提起反訴,要求王-芳歸還已給付的22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發生婚外情行為形成的“分手費”債權債務關系,屬自然之債,不應受法律強制力的保護,但被告依此自愿履行的部分,原告仍具有保持力,被告不得以不知是自然之債或原告為不當得利等理由而要求返還。據此,法院判駁回了原告的起訴請求和被告的反訴請求。
評析:
此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外戀“情債”糾紛。法院形成上述判決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三方面:
(一)民法學理論中的債,是指特定民事主體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義務關系,按其執行力不同可分為強制力保護之債和自然之債。其前者是指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人有義務履行,若債務人不履行,債權人可請求法院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后者是指法律既不以其強制力給予保護,也不以其強制力給予制止的債。對于自然之債,債權人不得請求法院強制債務人履行,但債務人自然履行的,其履行仍然有效,債權人據此而取得的利益仍有保持力,債務人無權以不知為自然之債或債權人為不當得利等理由而請求返還。
(二)本案原、被告發生婚外情的行為,違反了《婚姻法》關于“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規定,但尚未構成重婚犯罪,應受到道德和輿論的譴責,其基于此行為形成的“分手費”債權債務關系,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但該債權債務關系是原告與被告及其妻自愿同意形成的,且不損害他人利益,因而此債權債務關系與不當得利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有本質的區別,我國包括婚姻法在內的民事法律法規并未規定禁止,故應屬自然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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